论秦之亡(2/2)
祸在秦律?
秦自公元前三五九年起经商鞅两次变法改法为律制定了秦国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等六篇刑律创立了“什伍连坐”制。至嬴政统一中国前秦国己经有了一套具有自己特色的、完备的法规。嬴政继位之后继承并展了秦国原有的法律制度6续制定了许多的法律、法令如“使黔自实田”等。特别是在统一六国之后嬴政坚决的实施了“一法律”、“定刑名”、“法令出一”的政策使《秦律》通行于全国有效的巩固了封建**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特别是“定刑名”在统一全国法律上有着重大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我们目前看到的秦律只是秦律的部分分律、令、法律问答、制、诏、例等。其罪名近二百种刑种在八十种以上分为生命刑十九种、肉刑十五种、使役刑三十二种、财产刑九种(含赎刑三种)。每一种刑罚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两种、三种结合使用如:耐为隶臣刑为鬼新黥为城旦劓为城旦等。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依犯罪人的身份等级定罪;区分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集团犯罪从重教唆青少罪犯罪从重;区分故意和过失关故意从重过失从轻;区分既遂、未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区分态度好坏累犯从重自从轻消除犯罪后果减免。此外还规定了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
另外《秦律》还规定了有关农业、手工业和商业方面的法规。秦律在农业方面对农田水利、山林保护、种子数量、庄稼生长和旱涝虫灾的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在手工业方面对生产管理、劳动力调配、徒工训练和产品规格、质量的检验等作了具体规定;在商业方面对商品标价、货币流通、外商经营登记等作了具体规定。
为了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秦律》还规定了一套诉讼制质。审判机关为中央、郡、县三级行政与司法不分。地方行政长官主管所辖郡、县的司法。诉讼可以由受害人提起也可以由国家官吏提起。限制子女、奴婢的诉讼权利。审讯时一般不主张刑讯逼供如行刑必须记录在案。重视现场勘验和搜集证据实行“爰书”报告制度判决后准许上诉等。
应当说秦律从其条文细节来看是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而且大体上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的。但是秦法也有着其不足之处如:法律条文繁杂有些罪名就事论事不够规范化刑罚手段残酷等。特别是由于李斯主张“深督轻罪”和所谓轻罪重判可以使“民不敢犯”的理论使秦代晚期对于法律的执行和实施日益僵化陈胜、吴广自度毫无生机后铤而走险就是很好的证明。
但秦真的是亡于秦律吗?似乎也不尽然。秦自公元前三五九年商鞅变法确立法治路线以来至公元前二一零年嬴政逝世秦王国并未因此而爆农民起义。为了说明问题下面我们依然以取秦代之的西汉王朝为例进行一下比较。
西汉王朝统一全国后立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制定了西汉的主要法典——《九章律》。《九章律》是萧何根据秦律制定律有九篇为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前六篇沿袭秦律的旧体例内容以刑法为主杂有审判、禁囚等规定。后三篇为萧何所创是有关徭役、户籍、赋税和畜牧车马等事项的法规亦称“事律”。而后为“正君臣之位”刘邦命叔孙通及其弟子定有关朝廷制度的法规刘盈时叔孙通又定宗庙议礼的法规。这就是《汉仪》为维护朝廷、宗庙尊严树立皇帝权威而立的一种有关礼仪的法规。又称“礼仪”、“仪品”、“仪法”。即《晋书-刑法志》载:“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另外还有《金布律》(有关财政制度的法规)、《田律》(维护乡间社会秩序管理农事、征收田赋的法律)、《钱律》(关于货币管理制度的法律)以及种类极其繁多的令、科、比等。这些法令条文构成了汉初的法律体系。
从数目上来看比秦律可谓是半斤八两而从内容上来看实是不分伯仲。特别是萧何所定的《九章律》大多参考于秦律只是对于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文进行了适当的删除而秦律的法律原则、指导思想及其科罪定刑的标准并未更改。被汉朝士大夫视为秦之苛法的挟书、参夷、妖言诽谤、收孥相坐等律令更是岿然不动。
刘恒、刘启时虽在法制方面进行了一些重大的改革如除肉刑、定箠令、除收帑相坐律令、及规定徒刑刑期等。但这些改革并未触及汉法根本且收帑律不久即复相坐律更是名亡实存。至刘彻当政时董仲舒提倡“引经决狱”即以《春秋》经义附会汉法进行叛案量刑的刑法制度。实际上就是以宗法伦理道德为准绳抛开汉律以儒家思想作为审理案件的指导思想。用柏杨先生的话来说就是“说不准学”、“自由心证”。其名为法比实为乱法。刘彻时先后制定的还有张汤所著《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所定《朝律》六篇及《沈命法》等。
纵观西汉律令共三五九章共一八八二项仅死刑就有四零九条《死罪决事比》一三四七二事。而更有《晋书-刑法志》所载东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